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告 吳雪鳳

被告 徐旭昇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及第四項記載「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12萬8,000元(計算:8萬元+4萬8,000元=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3萬1,500元(計算:3,500元+8萬元+4萬8,000元=13萬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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