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告 吳雪鳳
被告 徐旭昇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及第四項記載「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12萬8,000元(計算:8萬元+4萬8,000元=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3萬1,500元(計算:3,500元+8萬元+4萬8,000元=13萬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