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6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2年7月15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372,621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368,621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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