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復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
2時56分許,停車時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逕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南勢角捷運車站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科學儀器拍照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移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0款規定,於97年1月16日裁處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機車係停放於正確之機車停放區內,未料於回程中赫然發現竟被他人將車輛移至殘障專用車位,導致遭告發,對此深感不服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屬特製
車、亦未車上置放任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於前揭舉發時地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7年
1月14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730002100號函、及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原係停放於合法停車位格,係遭他人挪移
云云。然
1.細觀舉發現場,係南勢角捷運機車停車場,設有5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而受處分人車輛係停放第2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其中第1格(即緊鄰合法機車停放處)中受舉發同時亦依序停放有車號000-000、UET-899、UYS-557、GKB-162、DTM-375號等5輛機車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屬實,並有該對97年2月12日北市警捷行字第09730012100號函、及現場同時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車輛距離合法機車停車處,隔有5輛機車之數。
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
3公尺以上。依據舉發現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情形可知受處分人停放於第2格,其中第5格外並無合法機車停放位置,故以依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最少寬度衡量,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位置距合法停放位置,最近之距離業已有3.3公尺之遙。
3.而以一般機車停放者挪動他人機車,勢必係尋求「合法停車格」之緊鄰移動,斷無挪動「非法停車格內機車以求自身停放非法停車格」之可能,故以常情相衡,縱有挪動車輛之情況,必至「非法停車格」後即為停止,更無在中間隔有他車之狀況繼續挪動之可能,則以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已非緊鄰合法停車格,且距離合法停車格已有3.3公尺之相當距離、中間再違法停放有5輛機車之情形,已非屬他人可能挪動之狀況。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他人挪動車輛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