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9分許,在址在高雄市○○○○路00號之
統一超商甲圍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御飯糰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 林建銘 發覺遭竊後,追出店外向其追討,其方將前述御飯團返還。
㈡於同日17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欲將之藏放於外套內之際,遭林建銘喝止,並要求其旋即歸還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
立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拿取前開米酒並藏放入所著外套之際,遭被害人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尚未就前開米酒建立其所屬監督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法
益以數舉措為侵害,行為過程未受中斷,因果關係延續,雖各舉措均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然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以接續犯論處。被告竊取前述御飯團得手後,經被害人追出上址店外並要求其交還,其方將前述御飯團交還被害人等節,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先後2次竊取行為間,已為被害人追討財物之舉介入其歷程,非屬延續未受中斷之接續行為,可各別獨立觀察及評價,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簡字
第1886、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案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述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其所犯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竊取前開米酒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甚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並執行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僅以拘役刑不足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均為供己食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行竊目標財物為尋常食品,前述御飯團嗣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所使用之手法相似,所犯罪質及情節亦屬相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御飯糰1盒,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追討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