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至第12行記載:「……,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71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適湯秀金前往遭搜索之 吳登財 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71號住處欲找吳登財,,惟無法合理說明來意,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在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湯秀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毀損、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