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惠菁 被告 黃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99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OO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於104年5月19日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訴外人甲OO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
2.195%計算之利息(即以3.285%計息),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依其他約定事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OOO公司於109年5月4日申請展延期限5年,並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至114年5月19日止,分60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95%機動計付利息,目前以3.035%計息,原借據所有條件不變。詎訴外人OOO公司等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及定儲指數利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51頁、第69至7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