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立
張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張家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友人 胡立恆 (原名 胡寧耀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己○○間有金錢糾紛,而對己○○心生不滿,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與戊○○、少年甲○○、少年丁○○(均為94年生,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會合後,由戊○○駕駛乙○○於前日(2日)向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上放置有乙○○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西瓜刀2支及鐵棍3支),搭載乙○○等3人於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抵達己○○當時居住地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欲將己○○帶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乙○○與少年丙○○(93年生)相識,而知悉少年丙○○未滿18歲,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先致電予當時與己○○同住之少年丙○○,要求少年丙○○下樓,待少年丙○○下樓後,乙○○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西瓜刀追問少年丙○○己○○人在何處,於少年丙○○謊稱己○○人在新店後,再向少年丙○○恫稱若不叫己○○下樓,就要砍死少年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少年丙○○,使少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嗣胡立恆自行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乙○○即與張家豪、少年甲○○、少年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乙○○知悉甲○○、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家豪則知悉少年丁○○未滿18歲,而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無犯意聯絡之胡立恆致電己○○,胡立恆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耀耀寶貝」撥打予己○○,乙○○旋取走胡立恆之行動電話,向己○○恫稱若5分鐘內不下樓,便要將己○○停放於樓下之自小客車砸毀等語,己○○因心生畏懼,而致電予少年丙○○,請求代為確認乙○○是否確實在住處樓下,後己○○即依乙○○指示下樓。於己○○下樓後,乙○○、少年甲○○、少年丁○○陸續走下由張家豪所駕駛前揭車輛,包圍在己○○身旁,要求己○○搭上前揭車輛,其間乙○○有以手搭在己○○肩膀上,並有先後返回前揭車輛取出西瓜刀及空氣槍,且以空氣槍指向己○○,而少年丁○○則有以左肩推己○○,己○○因受此等言語、肢體之脅迫,始不得不依指示搭上前揭車輛,而坐在該車後座中央,乙○○、少年甲○○分別坐在己○○之右、左兩側,少年丁○○則乘坐在副駕駛座,張家豪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欲將己○○載往不詳地點。適有巡邏員警駕駛警車抵達上開地點,少年丙○○隨即告知員警上情,員警即駕駛警車追逐張家豪駕駛之前揭車輛,並一路廣播要求停車,張家豪猶拒絕停車,甚且一度逆向行駛欲逃避員警追緝,嗣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經過華城路63巷後約30公尺處,張家豪所駕駛前揭車輛始經前來支援之員警攔下,並於該車內扣得空氣槍1支、西瓜刀2把及鐵棍3支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少年丙○○、少年甲○○、少年丁○○及胡立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張家豪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21、422頁),而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先前於警詢詢問時,皆可就本案之遭被告乙○○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較明確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改口翻稱被告乙○○等人並未強迫其上車,未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乙○○有說只是要去吃個飯,其就被請上車,有拜託被告乙○○去找對方將胡立恆遭強迫簽立之本票取回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0至421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證人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3月3日至4日,係在案發後立即製作筆錄,而證人己○○證稱其係單獨單獨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等人無法看到其做筆錄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16頁),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證人己○○於109年4月6日偵訊中隨即翻異前詞,稱已和被告乙○○等人和解,沒有要提告,並改口稱聽聞若不下來就要砸爛其車輛等語未感到害怕,可能要開玩笑,其也不是因為害怕才下樓,本來就要下樓找被告乙○○等人,遭警察攔下後才看到有西瓜刀等物品云云(參少連偵卷第189至191頁),並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並無遭被告乙○○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云云,足見其於事後有遭被告乙○○等人之外力介入,始配合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乙○○等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張家豪固均就被告乙○○於109年3月2日有向泓運公司承租前揭車輛,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許係由被告張家豪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少年甲○○、少年丁○○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己○○有搭上該車而坐在後座中央,被告乙○○及少年甲○○分別坐在己○○之右、左兩側,少年丁○○乘坐在副駕駛座,張家豪駕駛該車駛離後有經員警追逐,後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經過華城路63巷後約30公尺處經員警攔下,於該車上經扣得空氣槍1支、西瓜刀2把及鐵棍3支等情均不予爭執,被告乙○○坦認與少年丙○○相識,被告張家豪則坦承認識少年丁○○而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家豪亦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恐嚇少年丙○○,伊是要幫己○○處理遭逼簽本票的事情,根本沒有恐嚇少年丙○○的必要;前揭車輛伊承租後就經胡立恆開走使用2、3天,直到同年月3日伊才拿到車,該車上遭查扣的物品都不是伊的,且當日伊是請己○○上車,要找己○○去吃薑母鴨,並沒有強迫己○○,己○○是自行上車的,沒有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後來警察攔檢卻沒有停車是因為伊與被告張家豪都有施用毒品,因為害怕才跑云云。被告張家豪則辯稱:當天是被告乙○○說要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伊才開車搭載被告乙○○、少年甲○○、少年丁○○前往,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也沒有下車,己○○沒有反抗就自行走上車,只是要載己○○去吃薑母鴨,後來伊於警察攔查沒有停車,是因為伊有吸毒,且之後伊是自行停車的,並非遭員警攔下來云云。
二、就被告乙○○等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證人己○○、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少年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少連偵卷第25至
35、37至41、43至47、189至192、199至201、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7至4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9862號函暨所附檢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標示、現場照片、路燈標號照片、GOOGLE地圖、泓運公司所陳報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被告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書等附卷可佐(參少連偵卷第49至65、69至89、91、181至183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53、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101至107、161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乙○○有手持西瓜刀追問少年丙○○己○○所在,並向少年丙○○恫稱若不叫己○○下樓,就要砍死少年丙○○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少年丙○○: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少連偵卷第43至47、199至20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4至400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接到胡立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之電話後,有人向其恫稱若不下樓便要將其車輛砸爛,其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人在樓下之少年丙○○,請少年丙○○幫忙查看情況(參少連偵卷第190、191頁),足佐少年丙○○當時確實人在己○○住處樓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身穿藍色上衣之甲男有自前揭車輛拿取金屬光澤之長條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79、380、432頁),而證人少年甲○○證稱其當日身穿灰色上衣,少年丁○○係身著白色上衣(參少連偵卷第33頁),被告張家豪於前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時又未下車,顯見該身著藍色上衣之人即為被告乙○○無訛。再參以當日在前揭車輛上扣得之物品中,會發出金屬光澤之長條物品應僅有西瓜刀(參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而前揭車輛係於案發前1日即109年3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由泓運公司交付予被告乙○○,堪認該車應均係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無誤,根本無被告乙○○所辯承租後即遭胡立恆開走2、3天之情,更足認於該車上所扣得之西瓜刀等物品應均屬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當時確有取出西瓜刀以恐嚇少年丙○○甚明。綜合上情,俱足佐證證人少年丙○○上揭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乙○○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少年丙○○,業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張家豪有與少年甲○○、少年丁○○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㈠查證人己○○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述係接到胡立恆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耀耀寶貝」撥打來之電話,後有某人(應為被告乙○○,詳後敘)向其恫稱若5分鐘內不下樓,便要將其停放於樓下之自小客車砸毀,下樓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看到3個人,其中其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一直要其上車,說要吃薑母鴨,其看到對方很多人,當下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其有跟被告乙○○表示為何不在現場講,被告乙○○一直要其上車,是因為怕被打,也怕被砸車,才跟對方一起走,不是自願上車等語甚明(參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於偵查中雖一度表示已和解沒有要提告,不是因為聽到有人說要砸車感到害怕才下樓,之前稱感到害怕是因為沒看過少年甲○○、少年丁○○,對方說要請其吃薑母鴨時口氣有變好云云,然亦證稱其當時與被告乙○○有誤會,以為是要找其麻煩,若無警察中間介入,對方就會找其麻煩等語甚明(參少連偵卷第189至192頁),並結稱其上車時有感到很害怕等語(參少連偵卷第224頁),而一致證述係因害怕方搭上前揭車輛。而證人胡立恆亦證稱其應被告乙○○要求撥打電話予己○○後,被告乙○○取走其行動電話,向己○○恫稱若不下來,就要將己○○之車打爛,之後己○○就下樓,被告乙○○則逼己○○搭上前揭車輛,被告乙○○表示若己○○不上車,就要將己○○拖上車等語至明(參偵緝卷第38、3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身著藍色上衣之甲男(即被告乙○○,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參理由欄貳、三、)先走下前揭車輛,與陸續下車之丙男、丁男(應各為少年甲○○、少年丁○○,參理由欄貳、三、)一同包圍乙男(應為己○○),被告乙○○再以左手搭載己○○肩膀上,其後被告乙○○返回前揭車輛後座拿取物品,先可見被告乙○○右手持金屬光澤長條物品(應為扣案之西瓜刀,詳理由欄貳、三、),再以左手平舉持某黑色物品指向己○○,嗣被告乙○○、少年甲○○及少年丁○○再度走進己○○身邊,少年丁○○復以左肩推己○○一下,接著少年甲○○及少年丁○○先坐上前揭車輛,待己○○上車後,被告乙○○再搭上該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79、380、429至437頁)。而參酌當日在前揭車輛上扣得之物品中,呈現黑色且大小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相符者,應僅有空氣槍(參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並已敘明該車於承租後均係由被告乙○○使用,該車上遭扣案之物品皆屬被告乙○○所有於前(參理由欄貳、三),是可確認被告乙○○在己○○未上車前,先以手搭在己○○肩膀上,有一度取出車上之西瓜刀,再取出放置車上之空氣槍指向己○○。除有被告乙○○之上開舉動外,被告乙○○、少年甲○○及少年丁○○並有包圍己○○,少年丁○○則以左肩推擠己○○,佐以證人己○○、胡立恆所為前開證述,堪認己○○確係因此等言語、肢體之脅迫及壓力而感到害怕,方不得不依指示搭上前揭車輛,而非自願上車,是證人己○○之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足以採信為真。㈡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自己○○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到己○○搭上前揭車輛,前後歷時近8分鐘(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79、380頁),若確如被告2人所辯僅係邀己○○去吃薑母鴨,己○○當無由拖延許久猶不上車之理,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當時是因胡立恆遭逼簽本票,被告2人與少年甲○○及少年丁○○係來要求其解決該件事,其當時就是一直重複在問被告乙○○有什麼事,沒有想要上車的意思,想說有事情在現場講就好了(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13、414頁),益徵己○○本無搭上前揭車輛之意,係因被告乙○○、少年甲○○及少年丁○○以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進行脅迫,己○○始不得不依指示上車,至屬灼然。至公訴意旨雖稱少年甲○○及少年丁○○有自背後推及勾住己○○手臂之方式,牽推己○○搭上前揭車輛,則與本院勘驗所見情形不符,顯屬違誤,本院無從認定有以此方式逼迫己○○搭上前揭車輛。
㈢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沒有人強押其上車,被
告乙○○未拿任何東西傷害其,也沒有恐嚇其,係有人遭逼簽本票,才找被告乙○○來幫忙處理將本票取回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00至412頁),然其於被告乙○○尚未提問完畢時,旋即回答「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04頁),已見有曲意配合被告乙○○之情;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確實有自車上取出西瓜刀,甚且取出車上之空氣槍指向證人己○○(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80頁),然證人己○○竟猶答稱沒看到上情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14頁);又證人己○○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述在搭上前揭車輛後座後,看到1支西瓜刀及3根棍子放在腳踏墊(參少連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上車後沒看到任何刀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06頁),經質疑後,復改口其只是採到地板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何物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09頁);另證人己○○後亦明確證稱遭逼簽本票的僅有胡立恆,其沒有簽本票,也未尋求被告乙○○之協助(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12、413頁);再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為明確指述後,於偵訊中隨即稱已口頭和解沒有要提告,並就案情所為證述多所改口之處(參少連偵卷第189、190頁),顯見應係受有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始會變更其指述內容,況若被告乙○○等人確對己○○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亦無和解之必要,證人己○○亦證稱係其家人知道其有去警局作筆錄,希望其不要再告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是綜合上節以觀,俱足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上開證述洵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為採,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而雖證人己○○於警詢中表示係另1位不認識之人透過胡立恆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耀寶貝」向其恫稱若不下車就砸車云云(參少連偵卷第38、39頁),於偵訊中先稱聽不清楚是何人說上開話語云云(參少連偵卷第190頁),再改稱其確定不是被告乙○○向其恫稱上開話語云云(參少連偵卷第223頁),所為證述內容已有齟齬,而其於與胡立恆對話中,臨時遭他人取走胡立恆行動電話而介入對話,並遭恫嚇以前開內容,其於如此短瞬之時間內並處於恐懼情緒下,是否能夠確實辨別係何人之聲音,已非無疑。而證人胡立恆業結稱係應被告乙○○要求撥打電話予己○○,再遭被告乙○○取走行動電話,而向己○○恫稱上情各節甚明(參偵緝卷第38、39頁),是應堪認係由被告乙○○透過胡立恆之電話,向己○○恫稱若5分鐘內不下樓,便要將己○○停放於樓下之車輛砸毀無訛。
㈤而依本院勘驗員警錄影畫面所見,於己○○搭上前揭車輛後,
被告張家豪旋即將該車駛離,於員警駕駛警車在後追趕,並廣播要求靠邊停車後,被告張家豪猶拒絕停下,甚且逆向行駛欲擺脫警車之追逐,後始經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攔下,有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81至383頁),被告張家豪駕駛前揭車輛駛離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到遭員警攔下,歷時超過8分鐘。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98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標示、現場照片、路燈標號照片所示,前揭車輛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經過華城路63巷後約30公尺處遭攔下(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1至106頁),依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雖顯示行駛距離為3.1公里(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惟參酌被告張家豪有逆向行駛欲擺脫警車追逐之情,並非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所示係以正常行駛狀態下為估算,被告張家豪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行駛之距離顯已超過3.1公里。是於己○○不得不依被告乙○○等人之指示非出於自願搭上前揭車輛後,該車移動了相當之距離,且己○○顯遭被告2人及少年甲○○、少年丁○○於該車內限制行動自由相當之時間,非僅短瞬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自已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昭然甚明。
㈥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供承其將前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口後,從駕駛座透過擋風玻璃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23頁),其雖猶諉稱都在玩手機、抽菸而未注意車外情況,然己○○出現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搭上前揭車輛止,歷時長達約8分鐘,其間被告乙○○尚有自該車後座拿取物品之舉,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被告張家豪自無可能對外部情狀仍毫無所悉,是其對於己○○係因被告乙○○、少年甲○○及少年丁○○之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始不得不依指示上車,應有所認知。而被告張家豪於認知到己○○非出於自由意願搭上前揭車輛後,旋即將該車駛離,在員警駕駛警車追逐在後,多次廣播要求停車之情況下,仍拒絕停車,甚且貿然逆向行駛以求擺脫警車追逐,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騎乘機車之支援員警不斷尾追前揭車輛,於華城路上方攔下該車並使用強制力破窗(參少連偵卷第77至81頁),顯非如被告張家豪所稱係自行停車,其當有與被告乙○○、少年甲○○及少年丁○○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張家豪並非下車以言語、肢體恫嚇要求己○○上車之人,徵諸上開說明意旨,當仍應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共同負責。
㈦另依證人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原本
並非與被告乙○○一同出去,係後來才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其於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被告乙○○及張家豪(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5頁),而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僅認識少年丁○○,不認識少年甲○○,案發當日原本係於基隆吃薑母鴨,之後被告乙○○才來會合(參少連偵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原本就認識少年丁○○(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核與被告乙○○所供述係於案發當天才首次看到少年甲○○及少年丁○○等語相合,則被告乙○○既係初次與少年甲○○及少年丁○○碰面,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知悉渠等皆為未成年人,而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至被告張家豪既原即認識少年丁○○,當對於其年齡有所知悉,而仍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則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㈧就被告2人所辯,除業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另補充如下:
⑴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先稱係因其覺得車上有違禁品,覺得違
法便加速逃逸(參少連偵卷第21、22頁),於偵訊中並補充被告乙○○有叫其趕快開車跑走(參少連偵卷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係因其沒有停車,員警就來追其,惟改口稱忘記不停車的原因(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99、30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始翻稱係因當時在假釋中,其有施用毒品,故看到警察追就跑,且後來其不是被員警攔下來,是其停下車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82、38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誤,不足採信,其顯係因知悉有參與與被告乙○○、少年甲○○、少年丁○○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始於警車追逐下仍不敢停車接受查緝甚明。
⑵至被告乙○○顯係於聽聞被告張家豪所為係因施用毒品故於警
車追逐時不敢停車之辯解後,始為相同之抗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4、37頁),亦洵無足採。
㈨綜上,本件被告乙○○及張家豪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人係以前開言語、肢體動作逼迫己○○上車後,駛離相當之距離,並將己○○拘束於該車內一定之時間,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恐嚇少年丙○○之部分,未審酌少年丙○○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乙○○知悉及此,而認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乙○○及張家豪剝奪己○○行動自由之部分,則未審酌已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而認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皆屬同一,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11、2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張家豪與少年甲○○、少年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共同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對己○○心生不滿,竟糾集被告張家豪、少年甲○○、少年丁○○共同以上開方式逼迫己○○搭上前揭車輛,再將該車駛離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被告乙○○並以前開方式恐嚇少年丙○○,使其因而心生恐懼,被告2人於犯後猶全盤推諉犯行,雖己○○已不欲再追就渠等刑責,仍足認渠等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被告張家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不佳、智識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入監前各從事工地及司機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固經鑑定無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14719號鑑驗書可參(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21至125頁),然既係供被告乙○○持以脅迫己○○而遂行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用,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西瓜刀2支,則有經被告乙○○持以恐嚇少年丙○○,於剝奪己○○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亦有一度取出,復足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而本院業已敘明於前揭車輛上查扣之物品應皆屬被告乙○○所有(參理由欄貳、三、及四、㈠),是自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棍3支,則未經被告2人使用於本件犯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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