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便當
,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9,940元,原告並已開立統
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9日、4月
15日、4月30日、5月31日。惟被告嗣以該公司之債務已由訴
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概括承受為由
,欲原告逕洽森業公司,然經原告多次電洽森業公司與被告
後,森業公司與被告竟互踢皮球,致原告迄今仍未獲付款,
有關被告與森業公司之系爭債務承擔,原告拒絕承認,原告
自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經由森業公司概括承受了,應由森業
公司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憑證
查詢、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稱本件債務已由森業公司承擔之情,固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中區工程處函、IZXX01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
調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書函、陳情案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參,惟原告已表示拒絕承認被告與森業公司債務承擔之契
約,被告亦自承原告沒有同意債務承擔一詞,則被告辯稱本
件債務已約定由森業公司承擔情節縱認屬實,該債務承擔契
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告上
開辯稱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