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亮妘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亮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亮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資料,翻拍提供予自稱「劉 宇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日(3日)某時許,依「 劉宇賀 」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含 林華訓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素賢 ,使黃素賢陷於錯誤,將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1」,匯入「轉帳金額1」所示款項,共匯入515萬元至周亮妘所申設之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2」,將「轉帳金額2」所示款項匯入至林華訓上開乙帳戶,又遭詐騙集團某成員網路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將甲帳戶資料翻拍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劉宇賀」之人,嗣後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與「劉宇賀」認識並交往,「劉宇賀」自稱是任職富盛公司,擔任海外助理職務,負責1個投資案,為了避嫌,想參與該投資案卻不能參加,該案大約可投資獲利100萬元,所以要我幫忙向公司申請帳號,提供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劉宇賀」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他騙而提供甲帳戶之資料,而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認為「劉宇賀」沒有辦法做什麼,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劉宇賀」之感情詐騙,而將其所有之甲帳戶設定乙帳戶等4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遭「劉宇賀」或其共犯更改被告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前述甲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提供予「劉宇賀」。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甲帳戶內,上開金錢並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賢之指述、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約定轉帳業務申請書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㈢關於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他
人之原委,係因其與以LINE聯絡之「劉宇賀」(原暱稱「劉宇賀」,後更換暱稱為「宇賀2」)發展網路感情,應「劉宇賀」之請求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在LINE上、暱稱「宇賀2」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00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49頁),堪認被告確係與「劉宇賀」在網路上相識、聊天及聯繫後,依「劉宇賀」之請求而提供甲帳戶供「劉宇賀」使用無訛。
㈣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劉宇賀」(暱稱「宇賀2」
)之人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有數百則訊息往來,顯見兩人於該段時間訊息往來甚為密切及頻繁。其中每日的對話內容,以110年5月18日對話內容為例,凌晨2點48時被告與「劉宇賀」以LINE電話交談長達1小時11分52秒,之後於上午8點多由「劉宇賀」先道「早安」開始、於下午8點多「劉宇賀」再向被告說「「到家了」,被告則關切的問「先去吃飯嗎?」,「劉宇賀」答稱「吃飽了」,被告再問「還要忙嗎?」,「劉宇賀」答稱「剛去洗澡」,被告問「還要忙客戶嗎?」。「劉宇賀」問「怎麼了妳下班了」,被告答「快了呀」,「劉宇賀」稱「好到家再跟我說」,被告稱「可是我現在才要回去欸」等語(見偵卷第31頁),依上開聊天紀錄,「劉宇賀」與被告不僅在凌晨時分透過LINE語音電話聊天長達1個多小時,且「劉宇賀」在上午即向被告道早安、晚上則回報已到家,而被告也會關心「劉宇賀」是否用餐、是否在忙,「劉宇賀」並叮囑被告返家要告知等等,被告與「劉宇賀」儼然戀人間互相關心。之後「劉宇賀」於110年5月19日,除一早向被告道早安外,隨即傳送一個行動條碼(QRCODE),並接續向被告傳送「這是客服二條碼9點過後就可以密客服了」、「跟他說妳好我要申請會員」、「如果妳還是有點不信任我的話要不然我身分證也傳給妳」、「可是我也想要看你的身分證」、「然後我在公司了」等訊息(見偵卷第31-32頁),嗣後於110年5月20日上午8點43分確實傳送「劉宇賀」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而被告隨即也傳送自己「周亮妘」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劉宇賀」(見偵卷第33頁),可看出「劉宇賀」提出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而被告確實不疑有他,而應「劉宇賀」於LINE訊息中所提要求,提出自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顯然已信任「劉宇賀」之人。之後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傳送有「富盛-線上客服」之截圖予「劉宇賀」,除徵「劉宇賀」所稱富盛公司一事對被告而言顯有所憑據外,被告亦已對「劉宇賀」自稱係富盛公司人員一節深信不疑,因而依「劉宇賀」要求透過「劉宇賀」向所稱「富盛-線上客服」提供自己相關資料及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申請「會員」,此另可由被告傳送上述「富盛-線上客服」截圖予「劉宇賀」後,旋即提供自己的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被告書寫其父之名】、緊急聯絡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星座、生肖、(就讀)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等訊息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劉宇賀」之LINE對話內容可看出(見偵卷第34頁,被告所傳資料與其真實資料相符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上開資料,非但係可直接特定、尋得被告工作地點、住所位置、親屬及聯繫方式之資訊,被告就讀之國中、國小資訊,更為許多銀行或帳戶取得密碼、確認身分時預設之驗證問題,均具高度之個人隱私、專屬性,本應妥善保管,若由不肖之徒取得,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或帳戶,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理。益見被告若非出自感情基礎而對「劉宇賀」存有高度信賴、相信「劉宇賀」並非不肖之徒,實無在毫無取得任何金錢報酬、好處之情形下,冒著將遭冒用身分之風險,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自身諸多個人資料,一併提供「劉宇賀」使用,是以被告提供如此詳盡之個人資料,可見非常信任對方。
㈤「劉宇賀」於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之110年5月27日至6月2日
,約7日之期間,仍持續與被告維持密切聯繫、互動,除曾要求被告依照「執行長」之要求而設定約定帳戶外,被告一再向「劉宇賀」稱「寶貝」,並噓寒問暖、提醒注意身體,「劉宇賀」也會回應「我也愛妳」、叮嚀記得用餐等(見偵卷第35-48頁)。由被告與「劉宇賀」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劉宇賀」認識後,「劉宇賀」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為聊天主軸,「劉宇賀」頻繁傳送訊息及與被告長時間通電話,幾乎每日聯繫,可認兩人當時之來往已相當密切。「劉宇賀」會向被告報備返家時間,被告更一再傳送「寶貝」、「愛你,晚安」、「不要太累了,我會心疼你」、「我愛你」、「要記得休息唷!想你」之訊息,「劉宇賀」亦回應「我也愛妳」、「我也想妳了」等文字,足認「劉宇賀」透過聊天訊息、電話往來,已擄獲被告芳心,使被告深陷其中,更全然信任「劉宇賀」,不時以戀人身分關懷、叮嚀「劉宇賀」,因此「劉宇賀」於後續數日之LINE聯繫過程中,向被告提及借用本案甲帳戶之事宜,並取得被告之同意,陸續要求被告申辦「富盛公司」投資會員、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進而要求被告綁定電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值此過程中,「劉宇賀」均勤於與被告維繫感情,多次示愛,被告在過程中更已將「劉宇賀」視為戀人、男友。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劉宇賀」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劉宇賀」常與被告聯繫、通話、耗費時間博取被告感情,已使被告,在未及深思之情形下,對「劉宇賀」產生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劉宇賀」商借帳戶確實係作為參予公司投資使用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宇賀」欺騙,始會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劉宇賀」,即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甲帳戶之資料後,該帳戶並非「劉宇賀」使用,反而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㈥再觀「劉宇賀」請求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要
求被告與其指定之人(客服人員、執行長)聯繫,進而設定約定帳戶、綁定手機後,被告之反應係稱「你這樣匯進我帳戶,這樣我年收入是不是會暴增?」、「確定不會吼,不然我明年要繳很多稅」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對於被告來說,其主觀上確實認為甲帳戶將為「劉宇賀」所使用,如「劉宇賀」將金額匯至甲帳戶,是否會造成被告之甲帳戶內金額暴增,導致被告須多繳稅款,由此觀之,已難認被告對於「劉宇賀」是否為詐騙集團一事,主觀上有何懷疑。
㈦「劉宇賀」所稱之執行長與被告通電後,被告向「劉宇賀」
稱「他(指執行長)說是IP位置異常,然後我們就收訊不好,就掛電話了」,之後被告與「劉宇賀」以LINE語音電話通話11分52秒,之後被告稱「為什麼要填這麼詳細」,「劉宇賀」稱「晚一點打給妳再跟妳說好了」,接著雙方再以LINE語音通話20分、12分19秒後,被告於隔日凌晨即再傳送「想了很久,還是要跟你說聲抱歉」、「我會幫你,不會讓你損失掉錢,畢竟那也是你有準備想要做的事」等訊息(見偵卷第45頁)。由此可知,「劉宇賀」於要求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相關資料時,除自己單方敘述,亦會藉由創造被告不認識之第三者角色,營造其商借甲帳戶之理由確實是用於參與公司投資,甚至以公司人員對話過程,增強其說詞可信度,意在欺騙被告,而被告歷此過程後,主觀上對「劉宇賀」之說詞非僅毫無懷疑,反而擔心其遲延配合「執行長」之要求,可能導致「劉宇賀」獲利而匯入被告甲帳戶之金額無法順利領出,而受有損失。
㈧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
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且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對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自當不能等同視之。本案中,被告雖僅與「劉宇賀」認識不久,然「劉宇賀」於取得本案甲帳戶前,實已耗費甚長時間每日問候被告,或與被告聊天、通電話,時而給予關心、叮嚀及親暱稱呼,自可能使被告,在未及深思之情形下,對「劉宇賀」產生感情及信賴,進而基於此信賴基礎,應「劉宇賀」之要求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將甲帳戶之存摺、身分證以拍照及通訊軟體傳送給他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未仔細過問、詳加查證之下,逕將本案甲帳戶資料交付自身信任之「劉宇賀」動用,行為上固不夠注意,而可能有相當過失,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知悉「劉宇賀」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會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會加害於自身之情形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確實「預見」交付甲帳戶給「劉宇賀」後,該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不法金流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結果。是以,本案仍難認被告係在「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仍容任此結果發生,或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㈨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應係因誤信「劉宇賀」之說詞所致,而難認被告係在「預見」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仍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下所為,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1轉帳金額1轉帳時間2轉帳金額21黃素賢於110年6月9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及專案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佯稱:因基本資料遭人盜用,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丙帳戶),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並綁定被告所有之甲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110年6月12日12時5分許150萬元110年6月12日0時6分許40萬元110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185萬元同日0時7分許40萬元同上日16時22分許110萬元同日0時7分許40萬元110年6月16日9時23分許70萬元同日0時8分許30萬元110年6月15日10時39分許1萬4400元110年6月15日13時39分許40萬元同日13時40分許40萬元同日13時42分許40萬元同日13時48分許40萬元同日13時49分許25萬元同日16時38分許40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10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10萬元同日17時8分許30萬元同日17時10分許20萬元110年6月16日9時29分許30萬元110年6月16日9時30分許40萬元110年6月17日9時8分許1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亮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為其本人將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10年5月12日左右,有一名自稱「劉宇賀」之網友向其表示要交往,同年月18日,該名網友表示在富盛投資公司上班,其要避嫌,要借用其之名義去參與投資,只要出名,不用出錢,大約可以獲利150萬元左右。之後該公司之LINE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其提供姓名等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公司會員帳號後,「劉宇賀」於110年5月28日表示已經藉由上開帳戶投資30萬元,有獲利可以出金,但因系統問題無法出金,故要求其提供甲帳戶讓其將獲利轉出。但因金額太大,故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所設定之4個帳戶都是「劉宇賀」要還錢的,因為「劉宇賀」說其先跟這4個帳戶之人借錢投資,所以有收益要先還給他們。並將「劉宇賀」所提供之0000000000之門號做為綁定電話。這樣轉帳進來其與「劉宇賀」都會收到通知。但其於6月3日之後就再也進不去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了。但其以為金融卡及密碼都還在其手上,所以「劉宇賀」也沒辦法做什麼。2.其從未見過「劉宇賀」該人。3.甲帳戶是薪資帳戶,其於110年6月3日14時36分將18,323元跨行轉出至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都非其所為。同年月10日有一筆燒肉兼職之14,650薪水入帳,其有一直問「劉宇賀」,但「劉宇賀」都說沒有,其是用講電話問的,所以沒有出現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後來疫情關係,燒肉兼職也只有做到6月,其也以為燒肉會計還沒有匯薪資,所以沒有確認。2告訴人黃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暱稱「 張介欽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遭網銀轉出5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甲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業務申請書1份甲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其設定含乙帳戶在內之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告訴人以丙帳戶匯款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遭轉出至至乙帳戶之事實。4被告名下之開立帳戶情形及其所有之甲帳戶、國泰世華、華南銀行等之帳戶更名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被告因改名故,於110年5月20日前往各金融機構,將其所有之甲帳戶、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變更戶名。2.110年6月3日,被告將甲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華南銀行後,即以華南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書、林華訓之筆錄及交易明細等相關移送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乙帳戶為本案之第二層帳戶,被告甲帳戶轉出至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