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調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調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莨積 訴訟代理人 曾忠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賠償新臺幣(下同)147,000元,然則未以起訴狀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之綜觀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對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似屬非法人團體,則其究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有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設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暨具狀補正台電基隆營運處百福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