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佳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包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收養林包甜(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佳益願收養林包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已成年,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林佳益、被收養人林包甜及其生母 林千惠 之結果: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而被收養人生父已過逝,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一、二年,希望未來能有完整之家庭生活,所以才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出養等情,有本件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 洪順芳 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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