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陳啓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
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