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複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1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品寬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台中市○○區○○○街與長億東五街口時,因無照駕駛且駕
駛不慎,而與訴外人 鄧奕宣 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
外人鄧奕宣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至少應負七
成過失責任。因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鄧奕宣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車禍醫療費用26,019元、交通費用1,43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支出共計63,449元之損害,並已給付完畢。
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訴外人鄧奕宣受傷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鄧奕宣之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為證,核屬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其所騎行
向係支線道車,亦係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其自應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鄧奕
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自各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已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鄧奕宣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訴外人鄧奕宣受有右鎖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其受傷害後於同日急診就醫,其後於同年1
月28日起住院6日,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宜休養3個月,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3個月,原告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鄧
奕宣醫療費用26,019元、交通費1,430元、看護費36,000元
,合計為63,44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可佐,已如前述,核屬有據,堪信屬
實。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鄧奕宣則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兩造行車之方向、線道狀況、過失情節及肇事原因之主次
等一切,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被告係肇事主因,應
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
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無照駕駛
,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既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是原告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
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鄧奕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因訴外人鄧奕宣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就原告賠付訴外人鄧奕宣所受
損害即上開63,449元部分,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4,414元(計算式:63449x70%=44
,414),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