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 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對翁國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惠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考量被告經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判決、執行後,仍於5年內再次無視法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