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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