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5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嬑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經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際路時,本應注意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蕭國偉 所駕駛,沿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郭欣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蕭國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欣嬑明知肇事造成蕭國偉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100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鶯歌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行經介壽路1段354號前時,本應注意需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而擦撞同向右側由 林景昌 所騎乘並搭載 廖碧齡 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景昌及廖碧齡均人、車倒地,林景昌並受有疑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欣嬑明知肇事造成林景昌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欣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景昌、證
黃德康黃美蓉周金環鄭志峰黃盛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郭欣嬑所為,均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均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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