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9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92年12月2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7年9月16日尚積欠本金39,85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