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陳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洒泗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2,037元〔計算式:10,400元/㎡×1,198.01㎡×518/18200+10,400元/㎡×745.05㎡×12/240=74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共有人已死亡者(例如:張洒泗、 張文信 、 張陳桂金 、 張欲 等),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為日據時期謄本,應提出全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