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乙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4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該等扣案物品所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蔡恩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34巷
1號居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47巷15
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9、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台畜肉品」停車場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表(尿液編號:00000000│性反應(可待因濃度5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ng/ml、嗎啡濃度>16000│││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ng/ml),其施用第一級│││告各1紙│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1份│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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