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龍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龍光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龍光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9月1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於102年11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將龍光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盤查,警方要求龍光明出示證件時,龍光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將其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遊藝場內,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交給警方(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龍光明雖曾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稱前案)乙節。惟查:被告龍光明在前案中,被警逮捕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有該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所載時間為憑,經警將被告龍光明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同日下午4時38分,檢察官庭訊完畢後,諭知被告龍光明請回,有「點名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顯然被告龍光明當日下午辦完手續後,已回復人身自由狀態,其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住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