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
105年度聲字第2227號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介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介源、郭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二人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有多名購毒之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本次則係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案件尚未確定,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微,堪認被告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二人前均有經通緝查獲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查,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之宣告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以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基此,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至於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等情,僅屬本院科刑輕重之因素,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即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與否而異。再者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二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