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1月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5月
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5年1月14日1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景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景一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