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90號
原告 林永章
被告 凌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街0號原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合作店領取包裹(該超商係由顧客自行至倉庫尋取包裹後,再至櫃臺辦理結帳刷條碼等程序),其明知自己係有2件「取貨付款」、1件「取貨不付款」之包裹(下稱C包裹),竟起貪念,鎖定價格款項較高之他人包裹為目標,隨機將倉庫內收件人為案外人 王莉莉 且為「取貨付款」包裹(下稱A包裹)之貨件條碼單撕下,並拿取其本人「取貨付款」之其中1件包裹(下稱B包裹),將兩包裹相疊取至櫃臺,並支付B包裹之價金新台幤(下同)1072元,然店員發現A包裹上僅存有寄貨條碼貼紙而無貨件條碼單,遂與原告聯繫,被告此時發現其本人之C包裹已置於櫃臺邊之貨架上,遂趁店員 曾冠婷 未注意時,將C包裹之貨件條碼貼紙撕下(起訴書誤為凌應祥自行準備物流中心條碼,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C包裹放回倉庫內,並將C包裹之貨件條碼單交予店員曾冠婷檢視,使曾冠婷誤認A包裹即為被告本人「取貨不付款」之C包裹,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其無須付款逕予領取,使被告詐得價金為1萬3160元之不詳網購商品。嗣經曾冠婷事後清查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提起公訴, 嗣經鈞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嗣原告已賠償廠商上開1萬3160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萬316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