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雁琳 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雁琳為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雁琳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產品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簡單產品公司業經其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依法清算完結,前已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等送經簡單產品公司監察人審核完竣後,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並呈報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林雁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6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林雁琳之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6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