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AmyHuang)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江政峰 律師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馬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附卷為憑(卷一第19頁)。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債務等情為由,依兩造間協議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國籍分屬新加坡及中華民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本件兩造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顯為負擔給付貨款之人,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而爭訟,應屬分公司即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是為彭以仲,嗣於審理中即107年3月9日變更為黃婉玲,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卷一第313頁)。茲由黃婉玲於107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卷一第15頁、卷二第36頁)。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未為爭執,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希能於106年1月12日間向原告採購「玻寶353(散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5,400公噸,惟經原告初步分析,認應僅能提供大約4,
290公噸之系爭產品,故雙方暫定被告以每公噸1,770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計4,300公噸,且該批產品應於106年1月16至18日間交貨;其後,被告再以同一條件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計3,000公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2月28日間交貨。嗣原告依照前開報價單,先後於106年1月17日至19日以及同年3月1日至3日間,分別載運5,063.54公噸及3,023.57公噸之系爭產品至被告指定之厚生楊梅廠,並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依約應於106年5月8日給付價金941萬589元(含營業稅)、於同年7月6日給付價金561萬9,305元(含營業稅)。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4日前均未能接獲被告給付價金。兩造嗣經協商後於106年7月25日約明,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積欠之貨款即分別於106年7月31日給付502萬9,894元、同年8月31日給付500萬元、同年
9月30日給付500萬元。被告雖依協議內容於106年7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502萬9,894元,惟拒絕依約定繼續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價金共計1,0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商請被告按期支付價金,均未獲置理,因此,依據民法第367條或協議內容,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之交易已行之有年,均是先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再由兩造同意之成交單以確定數量及交期,故不曾發生貨款之糾紛。本次系爭產品買賣主要之紛爭,肇因於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羅靜宜 就被告訂購本件系爭產品之交期不確定及交貨數量不穩定。被告向原告採購本件系爭產品,原告自105年11、12月開始因無法確定可供貨數量、到貨地點及到貨時間,而多次修改採購內容,直至
105年12月7日兩造談定採購內容為:⒈105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4日視工廠需要到貨1,000公噸;⒉105年12月14日到貨被告公司楊梅廠4,300公噸、苗栗廠600公噸;⒊106年1月12日到貨被告楊梅廠4,100公噸、苗栗廠1,
300公噸,總計採購數量為11,300公噸。詎料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羅靜宜於105年12月12日報價單卻更改為只送楊梅廠3,000公噸,計短缺1,900公噸,且到貨期間不確定需視船期,形同被告105年12月幾無系爭產品可用。原告10
6年1月12日報價又稱運送被告苗栗廠之作業時間不及,只送楊梅廠4,300公噸,計短少1,100公噸,到貨時間延宕至1月中。而依據報價單記載,原告運送至被告之數量依台中港地磅磅單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報價單中關於系爭產品之台中港地磅磅單,原告本件交付予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數量仍有爭執。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苗栗廠及楊梅廠生產玻璃成品之原料,因原告就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交期不確定及交貨數量不穩定,造成被告楊梅廠及苗栗廠運作採購之困擾及派車運貨之損失,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間,因原告系爭產品到達台中港之船期不及交貨數賃均不穩定,致發生由台中港送至楊梅廠之系爭產品數量不足,而楊梅廠因急需系爭產品生產,必須將原本使用於載運玻璃成品至大園工業區客戶之自有7部自用曳引機、11部自用半拖車,全數調派至苗栗廠拖運系爭產品即生產玻璃之原料至楊梅廠生產使用。因被告派用前開自用自用曳引機、自用半拖車為調用不足之系爭產品致原告原來拖車不敷使用,被告公司不得不聘僱外車即梅琳汽車貨運載運玻璃成品至大園工業區客戶,而受有運費損害139萬939元。是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公司就上開損害主張予以抵銷。
(三)原告公司羅靜宜經理無法解決前開糾紛,嗣由原告公司 黃怡升 台灣銷售長偕同羅靜宜經理與被告公司 徐正青 總經理洽談,被告公司提出以下次矽砂即系爭產品採購之補償方式,但原告希望被告應先付款,故被告先支付第一期款50
2萬9,894元,但之後被告希望原告就系爭產品採購之補償方式提出具體方案,以便雙方日後再進行交易,惟原告公司黃怡升表示其只負責顯示玻璃與印刷電路板,不負責矽砂即系爭產品,無法決定補償方式,被告因而未再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交付系爭產品共計8,087.11公噸,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1,502萬9,894元,惟因被告屆期未給付貨款,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貨款,然被告確認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後,仍僅依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至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共計1,000萬元之貨款則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分期還款計畫、支票及手機訊息畫面列印等件為憑(卷一第29至39頁)。而被告迄今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產品買賣之慣例,均係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再由兩造同意之成交單以確定數量及交期,本件因未有成交單確認數量及交期,故生爭議等情。然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及105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均已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單價及到貨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於客戶欄上蓋印被告公司戳章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可查(卷一第29至31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報價單客戶欄之戳章為被告所用印。足證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要件即系爭產品之數量、交貨地點及日期均已達成合意。則兩造既已就買賣契約之要件達成合致,縱使該買賣契約文件之名稱為報價單,亦無損於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內容所達成之意思合致,是否有必要再另行簽訂所謂成交單,並非有疑。況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所曾簽訂之所謂成交單;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模式,亦係由被告於賣方所提出之發票或契約等文件上買方欄位上用印確認(卷一第63頁、第69頁),與本件買賣系爭產品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從而,被告辯詞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兩造並未簽訂成交單確認始生爭議乙節,洵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兩造已於105年12月7日談定系爭產品交貨數量及時間,然原告事後一再變更上開內容,造成系爭產品交期之不確定及交貨數量之不穩定,更造成被告楊梅廠無原料可供生產等情,並提出105年12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固記載:105年12月14日改為楊梅廠4,300公噸、苗栗廠600公噸;106年1月12日改為楊梅廠4,100公噸、苗栗廠1,300噸;另12月7日至12月14日的1,000噸,我們視需要提貨也會提前一天告知您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存卷(卷一第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就此採購內容為同意之表示,且上開郵件頁末亦記載請原告再為報價即含運的出廠價等語,顯見該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單方面提出對於系爭產品買賣條件之要約,在對造即原告為承諾前,自無從據此即認定兩造已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而原告需為此買賣條件所拘束。再者,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5日即105年12月12日即提出報價單,被告並於買方欄位上確認。 益徵 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要約,原告收受被告之要約後,提出新要約即報價單,被告於原告報價上用印確認表示承諾,買賣契約始依據報價單之內成立。被告抗辯於系爭產品之交貨數量及日期確定後又擅自變更,導致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均不確定及不穩定乙節,無從憑信。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時間及數量不穩定,致其楊梅廠無原料可供生產,需至苗栗廠拖運原料即系爭產品至楊梅廠生產,產生運費損失139萬939元等情。惟查,106年1月12日報價單記載:數量4,300公噸;台中港→厚生楊梅廠;交貨日期:106.01.16~106.01.18;10
5年12月12日報價單記載:數量3,000公噸;台中港→厚生楊梅廠;交貨日期:配合矽比科寶琳原料進口時間,暫定106年2月28日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可按(卷一第29至31頁)。又查,原告依據上開報價單分別於106年1月17至同年月19日交付爭產品5,063.54公噸、於106年3月
1日至同年月3日交付系爭產品3,023.57公噸等情,有兩造用印確認之書面資料為憑(卷一第35頁)。據上可知,
106年1月12日報價單(下稱第2張報價單)實際交貨日期雖較約定日期遲延1日,然實際交貨數量大於報價單數量;105年12月12日報價單(下稱第1張報價單)實際交貨日期雖較約定日期遲延3日。然被告楊梅廠106年1月16日即第2張報價單應交付系爭產品日期之庫存量為597,
161公斤:106年2月28日即第1張報價單應交付系爭產品日期之系爭產品庫存量為799,023公斤等情,有楊梅廠生產出貨快報存卷可考(卷二第86頁、第103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楊梅廠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生產出貨快報資料(卷二第71至159頁),被告楊梅廠每日對於系爭產品之生需求量均未超過130,000公斤,亦即被告楊梅廠於原告應交付系爭產品當日均尚有3日以上之庫存量,故縱使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產品1至3日之情形,亦不致造成楊梅廠無原料可供生產之窘境。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自苗栗廠運送系爭產品至楊梅廠供生產之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為因應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而有自苗栗廠調貨至楊梅場生產乙節,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主張以其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運費支出139萬939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應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台中港地磅磅單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數量等情。經查,系爭報價單固記載數量依台中港地磅磅單等語。然原告因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付款約定即月結90日支付貨款,而與被告協商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並於106年7月4日提出付款時間之書面資料,該資料記載被告應於106年7至31日給付
502萬9,894元、於同年8月31及同年9月30日均各給付
500萬元,總金額為1,502萬9,894元,而兩造均於該付款時間書面資料上用印確認,被告嗣後亦依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款502萬9,894元等情,有該書面資料及被告開立第1期款之支票附卷可考(卷一第35頁至37頁)。顯見兩造於簽訂該書面還款時程時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並無爭議,而僅就還款日期為協商。又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交付之數量為8,087.11公噸(計算式:5,063.54+3,023.57=8,086.91),報價單記載系爭產品單價為每公噸1,770元(不含營業稅),則本件買賣價金為1,502萬9,894元(計算式:8,087.11×1,770×1.05=15,029,894,原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分期付款時程書面資料總金額相符。則被告於簽訂該書面資料時,既已默示同意原告請求之買賣總價金及交付之數量,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原告未提出台中港地磅磅單為由,再為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數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月結90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兩造復於106年7月4日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被告又未依協議內容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
9月30日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各500萬元。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
五、結論: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用印確認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內容,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