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勝盟
       王宇辰
       柯明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
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高舉抗議布
條,藉端滋擾,影響公司人員車輛進入。惟查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滋事擾亂之行為,被移送人乙○○、甲
○○辯稱:「當時係舉白布條(內容為古政民,積欠廠房租
金,請坦然出來面對)站在公司外面馬路的路邊,並將其他
的白布條掛在車上等語;被移送人丙○○辯稱:「(問:是
否參與被移送人乙○○、甲○○一起拿白布條)我沒有參與
,我全程都在車上休息」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
觀之移送機關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拉白布條站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其等所拉之白布條
並不長,不足以完全封閉上址門前道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騷擾公眾之不法行為,此外,
移送機關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
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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