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原告甲00000000
樓之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再考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並未明定由特定之法院管轄,嗣修正後,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則明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復徵其立法意旨,洵寓有使事涉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所生之訴訟,同歸執行法院管轄之旨,除期免參與分配程序之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對分配程序及所由生之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亦有裨益。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管轄,殆無疑義。又專屬管轄制度係本諸公益所由設,法律既規定某類訴訟專屬某法院管轄,自無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再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向受託執行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受託法院應有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74年間及80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朝榮 分別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74年度訴字第506號及8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8年
1月9日持雲林地院97年12月10日雲院隆97執丑字第3000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胡朝榮於85年7月20日死亡,原告雖繼承債務,但被告屢次換發債權憑證均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迄97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經雲林地院於97年12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始列原告為債務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茲本件訴訟固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以不具備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依首揭說明,專屬管轄之規定,不許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則本件縱經桃園地院移送本院,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自無妨於本院將無管轄權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