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
被 告 甲○○(
之承受訴訟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之繼承人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乙○○為被告甲○○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卷
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應即一同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