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下午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宜蘭地檢署發佈通緝,於
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03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點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45ng/m
l)陽性反應,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