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EVINLEEBOONPIAU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LEEBOONPIAU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標題為「提領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志隆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VINLEEBOONPIAU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在網際網路搜得打工廣告,進而在桃園市高鐵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土地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進行面試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談妥擔任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偽造「陳志隆」工作證件之特種文書後,復依指示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提領憑證收據等偽造私文書。KEVINLEEBOONPIAU即與「土地公」、「 柯語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訊息,劉OO觸及該廣告後,經由廣告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柯語欣」聯繫,「柯語欣」並向劉OO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對其施以詐術,致使劉OO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股道經壇A19」、下載投資app「JS操盤」並綁定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KEVINLEEBOONPIAU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前,冒用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陳志隆」之身分,向劉OO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提領憑證收據上按捺指印並署名「陳志隆」,交付劉OO而行使之,旋向劉OO收取2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OO、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志隆。嗣KEVINLEEBOONPIAU依指示,將前開20萬元款項在嘉義縣市某處公園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土地公」,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KEVINLEEBOONPIAU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60-61頁),核與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2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7-33頁)、提領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志隆』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9-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1-7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現今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在多有,比比皆是,足見被告與「土地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且對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之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土地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影印文件,形式上表明係「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陳志隆」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土地公」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應同此解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說一週結算一次,我做5天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立法規範目的,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來臺後不僅向一位被害人面交取款,足見被告四處提領款項,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玉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審酌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除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3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7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5月28日,本院卷第5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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