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上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治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毛重0.5966公克,淨重0.391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3895公克)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84卷第10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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