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11時10分許,因在其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內,認在樓頂活動之人刻意發出聲音打擾,即持球棒至上開處所頂樓,以球棒毆打當時在頂樓清掃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左手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尺骨骨折、左小腿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