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0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姵宣
被告 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5元,及其中26,352元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於同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5元,及其中26,35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必勝車行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國產重型機車之分期總額為70,272元,共分24期,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8日繳納2,928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付違約金,以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7,365元(包含本金26,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合計1,013元)。且原債權人必勝車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約定書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5元,及其中26,35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