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至今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協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態:楊員意識清楚、表情不適當,身材中等,無肢體缺損。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溝通,對問話都無反應。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退縮、表情淡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楊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是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7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3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母○○○、大妹○○○、小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