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
行延平分行,發票日為97年4月15日、97年4月30日、97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57,500元、52,500
元、44,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YP0000000號、YP0000000號
、YP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及發票日為97年
3月31日;票面金額44,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
行延平分行,發票日為97年4月15日、97年4月30日、97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7,500元、52,500元、44,000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YP0000000號、YP0000000號、YP0000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及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44,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98,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份,及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提示日│
├────────┼────────┼─────┼──────┤
│97年4月15日│57,500元│YP0000000│97年4月15日│
├────────┼────────┼─────┼──────┤
│97年4月30日│52,500元│YP0000000│97年4月30日│
├────────┼────────┼─────┼──────┤
│97年5月31日│44,000元│YP0000000│97年5月31日│
├────────┼────────┼─────┼──────┤
│97年3月31日│44,000元│429118│97年3月3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