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告 陳章仁 被告 陳淑琇 即傑友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型第M274164號、第M325955號「發泡器」(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是美勞教師退休,對於洗車清潔劑、界面活性劑等化工技術不了解,被告經介紹得知原告經營清潔劑且有專利發泡器,有利市場競爭,遂於統一精工高屏地區數加油站試驗,經試驗可行後於民國97年開始洽談合作事宜,由原告負責原料調配、發泡器安裝、泡沫機維修等售後服務,被告則負責業務推廣,約定合作至系爭專利到期。系爭專利發泡器僅提供給有向其等購買原料之客戶使用,不對外販售。嗣99年6月底兩造結帳後被告拿走原料配方,開始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而未再與原告合作,是此後被告應不得繼續使用原告之專利發泡器,如欲繼續使用應獲得原告授權。詎迭經原告告知上情,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主張權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原告新型第M274164號、第M325955號之專利權。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經營洗車清潔劑買賣,自95年5月起與原告經營之佑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源公司)交易,被告向佑源公司購買洗車清潔劑,再出售予加油站,由佑源公司負責送貨至加油站及安裝。嗣佑源公司發生稅務問題,遭經濟部解散,兩造遂於98年1月由買賣關係變為合夥關係,全部營業費用由被告先行支出,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均分,自98年起系爭專利發泡器之專利費用皆由被告墊付。嗣雙方於98年12月間達成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各自經營,僅於99年6月前繼續出清存貨。
㈡系爭二款專利發泡器製造成本每個10元,使用期限約3年,
原告於送貨給客戶時以「贈送」方式提供客戶使用,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為推銷洗車清潔劑,常贈送系爭專利發泡器供客戶使用,若客戶未購買洗車清潔劑,原告亦未曾要求拆除返還。系爭專利發泡器均係原告贈與加油站客戶使用,幾乎於兩造合夥前原告即已安裝,有些為原告自行前往裝設而未告知被告,被告實未經手,亦無持有或使用任何發泡器,系爭專利發泡器為原告當初贈與加油站客戶使用,原告事後要求加油站客戶或被告拆除返還,實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㈠原告係新型第M274164號、第M325955號「發泡器」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
2日止、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㈡被告經營洗車清潔劑買賣,自95年5月與原告經營之佑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源公司,現已解散)交易,佑源公司解散後兩造嗣於98年1月起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專利之發泡器並負責調配原料、安裝發泡器、送貨,被告陳淑琇負責業務開發。系爭專利之發泡器僅提供有購買原料之客戶使用,不對外販賣。
㈢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欲繼續使用系爭專利須經原告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由令其負侵權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前與被告合作販賣洗車清潔劑,由其提供系爭
專利之發泡器予客戶及安裝並負責調配清潔劑,被告則負責業務開發;嗣99年6月底結帳後,被告改向他人採購清潔劑,惟原告之系爭專利尚未到期,被告不得繼續使用之,詎原告一再告知繼續使用系爭專利須獲原告授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惟自承: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使用;主張被告使用的侵權物品即為安裝於原告100年7月20日「補正資料狀」附件三(即本院卷第66頁)所載之加油站;安裝於這些加油站的發泡器是當初其和被告合作時,由被告指派其安裝或其自己去安裝,並無兩造合作結束後由被告自行安裝者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由是觀之,原告所指發泡器之使用者應為各加油站,被告並非該等發泡器之使用主體。從而,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遽認被告有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