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 劉建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廣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換言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者,如催告有定期限(催告期限依法須在一個月以上),須該催告送達債務人且催告期限經過後,如催告未定期限,須該催告送達債務人且經過一個月後,該借款之清償期始為屆至。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例如:本票、借據、借款契約...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件抵押權未登記清償日期,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表示,即逕認該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三、綜上,請提出(一)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二)前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