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4月24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95年12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因被告居留期限到期,於
98年9月1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原告送被告至機場搭機時,被告曾口頭向原告表示不會再回臺灣了,惟被告沒有說明其原因。被告返回大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向其要入臺證號碼,以便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表示,不願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待辦妥後再將離婚相關資料寄給被告。99年5月間,被告又再打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已辦妥離婚手續,原告告訴被告已經向法院訴請離婚。又被告是以公共電話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打電話到被告中國大陸家中,被告家人都告知被告不在家。被告自98年9月14日出境返回中國中陸,迄今均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將近一年,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原告亦不想再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更無所謂相互扶持、彼此關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於95年4月24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95年12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044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因被告居
留期限到期,於98年9月1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被告自98年9月14日出境返回中國中陸,迄今均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將近一年,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原告亦不想再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吳女士未管制出境,渠於98年9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2326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㈤查被告於98年9月14日依其自由意願返回中國大陸後,兩造
即分居至今,已有將近一年之久,兩造間除有一、二次電話聯絡外,此外均無互動往來,兩造間長期各自獨立生活,無互動往來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又兩造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600元,合計4,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