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誌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是不同的犯罪時間、地點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案件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對被告甲○○及其他被告等共二一九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之自訴狀影本及本件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在前案自訴被告多人詐欺、背信、妨害自由、毀損、偽造文書等多項罪名;而於本案自訴被告甲○○背信、侵占罪名。前一案件所述之犯罪事實係:八十二年間 翁正明 及 張致遠 代表 華清 計畫全體參加人(包括被告甲○○)與自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委託自訴人代購新竹市○○○段第八、八之
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六及八之四七共六筆土地即代購土地,並約定自訴人所應出資購買之土地,面積約二一四○坪,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及其他華清計畫全體參加人,嗣依八十三年五月間之分割協議代購土地分割後,被告甲○○及其他華清計畫全體參加人應將自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之其餘土地移轉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指定之人。然事後被告甲○○及其他華清計畫全體參加人卻以背信行為拒不依約移轉其餘土地,竟而侵占該土地。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指之信託登記,與全案所述之信託登記,完全相同。而前後自訴之事實,均為關於新竹市○○○段
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六、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六筆,約一八七○坪,為興建華清社區,因洽購土地、分割、信託登記、移轉登記、抵押貸款所衍生之糾紛,其所引據之證據,同係前開八十二年補充協議書及八十三年五月間之分割協議,自訴人雖於本件自訴增列:被告甲○○及其他華清計畫全體參加人將該其餘土地包括新竹市○○段第二○六地號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向大安銀行借款,及將該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因而構成背信及侵占,惟本件自訴所增列之事實,僅係自訴人補充被告甲○○及其他華清計畫全體參加人拒不返還其其餘土地之細節,以及拒不返還之土地之地號而已,仍與同一前案所述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於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已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在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後繫屬之法院,依法即不得為審判,從而原審諭知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空言主張,本案與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七號案件是不同之犯罪時間、地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件,嗣經該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查該案係經裁定確定,並非經判決確定,本件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官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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