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告 陳芊苡
被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第8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惟原告陳芊苡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層轉匯至被告陳柏睿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款項亦非被告陳柏睿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陳柏睿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