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告 陳芊苡

被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第8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惟原告陳芊苡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層轉匯至被告陳柏睿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款項亦非被告陳柏睿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陳柏睿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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