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居贛選任辯護人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居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二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更正為「劉居贛乃於108年11月24日,返還4,500元予 露西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居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富達 亞太 公司、被害人 黃世煒 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分別與告訴人富達亞太公司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黃世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等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富達亞太公司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黃世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111至112頁),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參酌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
犯行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詐得之14,000元,固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世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8號被告劉居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贛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在富達亞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富達亞太公司)擔任業務開發,負責開發有使用外籍移工需求之客戶,及協助富達亞太公司之會計,向外籍移工收取積欠之仲介服務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居贛於108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前往富達亞太公司仲介之外籍移工MERCADOLUCILAMAGBUO(菲律賓籍,中文名為露西,下稱露西)之工作地點,即雇主黃世煒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露西收取108年4至7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108年9月24日之體檢費用2000元,共計8000元。詎劉居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108年8月20日,向富達亞太公司之會計 劉美嬋 提交露西108年4至5月份之服務費3000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剩餘之業務上持有之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劉居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上址露西工作地點,向黃世煒佯稱露西積欠之服務費、體檢費用已達1萬4000元(應為108年8至10月份服務費4500元),要求黃世煒墊付云云,致黃世煒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4000元。劉居贛並於108年11月14日,向劉美嬋提交露西108年6至10月份之服務7500元、體檢費用2000元。嗣經露西發覺有異,於108年11月間向彰化縣勞工局提出申訴,劉居贛乃於108年12月5日,返還4500元予露西。嗣經富達亞太公司清查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達亞太公司委由 林家進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居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被害人黃世煒收取1萬4000元,及於108年11月20日將被害人露西108年6至10月份之服務費、108年9月24日體檢費共計9500元繳交予證人劉美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露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曾於108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證人露西收取服務費6000元、體檢費用2000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被害人黃世煒收取證人露西之服務費、體檢費共計1萬4000元之事實。3、證明被告僅於證人露西向彰化縣勞工局提出申訴後,返還4500元予露西之事實。3證人劉美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富達亞太公司本係以繳款單供外籍移工自行繳款之方式,向外籍移工收取費用之事實。2、證明證人劉美嬋因證人露西積欠費用,乃要求被告前往證人露西工作地點催繳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繳交證人露西之108年4至5月份服務費3000元予證人劉美嬋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繳交證人露西之108年6至10月份服務費7500元、108年9月24日體檢費2000元予證人劉美嬋之事實。5、證明被告繳交款項予證人劉美嬋之際,未曾提及需要退款或超收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黃世煒之子 黃俊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證人露西提出申訴後,始返還4500元予證人露西之事實。51、勞動部106年6月7日函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各1份2、勞動部109年12月22日函影本1份1、證明證人露西自106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害人黃世煒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富達亞太公司因證人露西遭被告超收費用9500元,經勞動部裁處停業3個月之事實。6富達亞太公司外勞收款沖帳明細表1、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繳交證人露西之108年4至5月份服務費3000元予證人劉美嬋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繳交證人露西之108年6至10月份服務費7500元、108年9月24日體檢費2000元予證人劉美嬋之事實。7證人黃俊昌於108年11月20日代露西簽收被告返還之4500元收據影本1紙證明被告於證人露西提出申訴後,始返還4500元予證人露西之事實。8勞動部111年1月26日函及所附裁處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處分資料各1份證明證人露西於108年11月間因遭被告超收款項9500元,向彰化縣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08年12月5日返還部分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居贛辯稱其係於108年5月21日代墊被害人露西之108年1至3月份服務費4500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被害人露西收取108年1至5月份之服務費7500元,再於108年11月間向被害人黃世煒收取服務費、體檢費等費用共計1萬4000元,約定多退少補,且曾於108年8月間自掏腰包退款5000元予被害人露西,及於向被害人黃世煒收款1週後,再返還4500元云云。經查,依被告所辯,其於108年8月間收取7500元後,並未超收任何款項,卻自掏腰包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露西,已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害人露西於108年11月間提出申訴之際,已表明被告於108年8月間收取8000元、108年11月間收取1萬4000元,共計超收9500元,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未曾收取被告返還之5000元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曾與被害人黃世煒約定收取1萬4000元之款項後,用以支付被害人露西積欠之費用,多退少補,惟證人劉美嬋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提及上情,而被告係於被害人露西提出申訴後,始於108年12月5日返還4500元,亦經證人黃俊昌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其中4500元已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露西,所餘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4月間之某日,向被害人露西收取108年1至3月份之服務費4500元後,遲至108年5月21日始繳回告訴人富達亞太公司,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質之證人劉美嬋於偵查中證稱:伊一般係於外籍移工積欠費用3個月後,會請業務去瞭解,1月的款項本應於1月24日繳納,到4月24日就逾期3個月,伊就會請被告去瞭解,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向被害人露西收得該筆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4月24日後,始受證人劉美嬋之託,向被害人露西收取款項。又質之證人露西於偵查中證稱:雇主曾經在伊之薪資裡扣除服務費4500元,大約是在108年4月間,但不是很確定等語,足認證人露西對於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印象薄弱,無法特定時間,難以排除被告係於108年5月間,始收得該筆款項之可能性。再審酌被告並非以催收款項為主要業務,而常時在外開發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非鉅,縱繳回款項略有遲延,亦難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時空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