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1號原告 陳志賢
林品田 被告 傅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友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占用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即60X285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萬79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