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7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