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 許家蓁
許廖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卿
郭貞余 王綢 高 潘棟
號6樓 陳文皇 黃素鳳 黃連發 陳炳章 林易徵
號 林易瑩
號 林美寶
號6樓 林美燕
號6樓 蘇清風 陳銘哲 李 周秀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訴理由狀 抗辯渠 等係遭后述合會 會首即渠 等母親 廖寶華 (98年3月31日死亡)冒名參加該合會,所以會出面處理系爭合會,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處理被冒名參加合會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會債務等語,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乃追加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繼承廖寶華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核係在同一基礎事實及可相互引用資料,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廖寶華於94年間所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成立每一會份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1會份,約定會首於94年6月15日收取首期會款,並自94年7月5日起開標,於每月5日開標乙次,採內標制,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會款(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均為該合會之會員。嗣因會首廖寶華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餘活會21會份;其中被上訴人郭貞余有4會份, 祈國祥 有3會份;其餘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 李周秀琴 、陳炳章、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 高潘棟 等14人各有1會份(其中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高潘棟等6人均遭冒標)。又系爭合會因廖寶華死亡而無法繼續進行後,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為先後於第21、22期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繼續按期給付死會會款, 惟渠 等雖曾於98年5月16日各繳交1期2萬元之會款,惟之後竟避不見面,自98年6月起拒付會款,迄今已逾5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各依其會份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全部會款28萬元〔計算式:2萬元×14(期)=28萬元〕,並按其會份平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之金額分別為:祈國祥部分為39,999元〔計算式:28萬元÷21(未得標會員會份數,下同)×3(請求之會份數,下同)≒39,999元(小數點以下被上訴人捨棄,下同)〕,郭貞余53,333元(計算式:28萬元÷21×4≒53,333元),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計算式:28萬元÷21≒13,333元)。又如本院認上訴人均非死會會員,上訴人依98年5月8日協議內容,於同年5月16日履約,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再退萬步言,若本件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上訴人亦應就廖寶華冒標之合會債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清償之責任。乃本於合會、債務承擔及繼承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訴外人廖寶華從未告知渠等有關系爭合會之事宜,上訴人許家蓁在臺北市工作,每週才返家乙次,而上訴人許廖龍則自93年間即前往小金門當兵,亦甚少返家,渠等不知廖寶華有冒渠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參與投標及開標,渠等既未與會首廖寶華締結合會契約,自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又會首為規避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限制,擅以不知情親友名義加入合會為會員而實際係供己用,以利其資金運用,並非罕見。㈡廖寶華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向渠等表示希望協商解決合會之問題,渠等雖非合會會員,且已向被上訴人等人明白表示係遭冒名跟會,然本於鄰里間情誼及為免已故之廖寶華名譽受損,一度有意解決本件紛爭,並代廖寶華負擔1期死會會款,惟嗣多名原記載為死會會員者先後稱係遭廖寶華冒標,並要求參與分配死會會款,因金額過高,已超出渠等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渠等已無從查證是否真有冒標之情事,遂放棄解決本件合會紛爭,被上訴人尚不能以上開情節即認渠等有承認會款債務之意思。㈢上訴人許家蓁於臺北縣平溪鄉農會之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以來即是由廖寶華使用,其96及97年之薪資總額僅各200,932元及385,259元,然該帳戶開戶存款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前開帳戶內動輒有數十萬元之存取,可知其並非前述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廖寶華於94年間召集上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1會份,
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每月5日投標乙次,採內標制,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會款,被上訴人均為會員。嗣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於98年4月起停止投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會單影本乙紙可證。
㈡上訴人於會首廖寶華死亡後之98年5月16日各經由 許勝男 交付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是否為合會會員?㈡被上訴人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高潘
棟是否被冒標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是否為合會會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已分別於96年3月及4月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等語。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的上開會單記載上訴人均為會員,且上訴人均為死會。又依98年5月8日協調會結論,在場之活會會員委託訴外人許勝男代為收取死會的會款,而上訴人對於許勝男於98年5月16日向渠等收取各2萬元(連同許勝男部分共6萬元)係死會會款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收取之死會會款之人為許勝男,亦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業據本院調閱該案核屬實;其又為渠等長輩至親及上開會單上之死會,參之98年5月8日協調會之紀錄內容為:「所有在場人士同意以下議題……三、原94年7月起標之2萬元會款今大家同意續行,且委由許勝男先生代收於每月八日17:00郵匯給活會會員(除五月第一次之代收代付)……若許勝男代收會款遇有拖欠或不繳者,由許勝男通報會眾由各會眾協助其催收。……⒗許勝男平溪公園街13號0000000000(捺指紋)」等語,有該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抗辯與上開說明有違,不足採。衡諸常理,則若上訴人非系爭合會的會員,豈有與許勝男共同給付死會會款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有被廖寶華冒標,則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亦有承擔廖寶華無權代理渠等參加合會或有代為得標之法律行為,或有債務承擔情事,即無論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高潘
棟是否被冒標情事?被上訴人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高潘棟主張渠等仍為活會會員,渠等之會份遭廖寶華冒標等語。上訴人否認渠等為活會之會員並抗辯應由主張被廖寶華冒標之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廖寶華之繼承人,廖寶華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繼承系爭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活會之會員,係遭廖寶華冒標等語,乃主張渠等均係活會之會員,乃本於活會之會份請求死會會款,依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渠等係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業已得標而成死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仍為活會之會員,自為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已得標之系爭合會會員,系爭合會因廖寶華死亡而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未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被上訴人,逾兩期以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最後繳交會款之日為98年5月16日,以每月為乙期計算,迄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8年9月21日,其遲付之數額業已逾兩期之總額,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茲查既尚有14期死會會款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各依其會份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全部會款28萬元〔計算式:2萬元×14(期)=28萬元〕。依上開第3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參加之會份數分別為:祈國祥部分為39,999元(≒28萬元÷21×3),郭貞余部分為53,333元(≒28萬元÷21×4),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28萬元÷21)。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繼承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無再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合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死會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祈國祥39,999元,郭貞余53,333元,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木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