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傅紀勳
        林家弘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七
0條、一七三條及一七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邱義忠 變更為乙○○;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死亡,由丁○○繼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聲
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更名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六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主張抵銷,無非以其對原告有①未提貨之扶手價金計
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②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廠房之一部放置雲杉木材等物,約定租金
每月十一萬二千餘元,惟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未
給付。
㈠未提貨之扶手部分
⒈被告主張抵銷,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八
百四十二元之沙發床扶手,對於此點原告有所爭執,請被告
舉證,而被告之舉證為照片,然依該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不
足以證明被告已全部完成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之
沙發床扶手。
⒉兩造所簽訂訂購單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間,因此被告之交付
貨係由原告客戶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馳公司)之
指示而為,此點可由恆馳公司直接發給被告之傳真函件即明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可知,如被告主張抵銷必須舉
證其主張之未提貨之扶手價金計有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
十二元部分「已屆清償期」,因此被告必須舉證證明雙方就
此部分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出貨預定表
,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請被告舉證)?給付價金之日期為何
?即便被告能就前開事實舉證,然被告亦自承該部分之扶手
尚未現時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因此被告既未將扶手現實交付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因此被告並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適狀可言。
⒊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向被告訂購沙發床木製扶手,
交貨地點雖依訂購單所載係被告公司工廠,然之後兩造有
變更交貨地點之默示合意存在,此可由被告之前批出貨單
所載送貨地點「高雄#79碼頭」即明;參以被告之交付地
點係由原告客戶恆馳公司之指示而為,由此足見,兩造間
應為「送往債務」而非「往取債務」。兩造間既為「送往
債務」及「由客戶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交貨地點」
看來,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領,顯非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
務存在。
⑵況且被告前已交付予原告之扶手,經原告賣給客戶恆馳公
司後發現有龜裂、斷裂等瑕疵,全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所
交付予原告之貨物既有瑕疵,
①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處理,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全部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因此被告並無主張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餘地。
②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解除不合法,僅得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處理,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
數額為訴外人恆馳公司因此向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主張抵銷之數額,即六萬一千零
一十一點九四美元(折合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匯率以新台幣三二點八元計算),原告並就此部分再主
張抵銷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數額。
㈡就被告主張之租金部分:
⒈原告不爭執該租約之真正,為租賃期限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竟為「
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之租金(即於該租賃期限屆滿後),
原告否認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
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默示更新之情形,原告予以否認,請被告舉證。
⒉被告之舉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出貨單,仍有以下之問
題存在:
⑴由該出貨單所載之內容看來,係被告出貨予原告之證明,
且送貨地點為原告之湖口工廠,其間法律關係應為買賣,
並非被告所陳係原告於租賃期間後仍對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證明。
⑵該出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若真為原告仍於
租任期滿仍對租賃物使用收益之證明,為何被告僅主張抵
銷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之租金,豈非有疑?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對其因購買木材,原告依約交貨後,為支付該貨款,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共八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
十九元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並不否認。
二、惟: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沙發床之木製扶手
,約定總價金為美金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交貨地點
為被告公司工廠,被告已將扶手製作製作完成,履催原告提
貨,原告僅提貨一部份,尚有二十個貨櫃以上之扶手迄未提
貨,該未提貨之扶手價金合計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二
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原告提領,原告
迄未提貨,依民法第二三五條、第二三四條及第三六九條規
定,原告即應負給付價款之責任,故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給
付之票款範圍內抵銷之。縱原告尚未提貨而認不須給付貨款
,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該不提貨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損害額與該不提貨之價款相當,被告亦
得以原告應賠償相當於價款之損害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系
爭票款範圍內為抵銷。
㈡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廠房之一部放置雲杉木等
物,約定每月租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自九十一年二月起
至同年六月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迄未
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發函催告,仍未給付,
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上開租金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為抵銷
之主張。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木材,為支付該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六紙,共八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予原告,
原告依約交貨,惟屆期提示後,該些支票均遭退票。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沙發床之木製扶手
,約定總價金為美金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已交
付部分木製扶手,但原告對於該買賣尚未支付任何價金。
三、原告與被告訂立租約,向被告承租廠房之一部放置雲杉木等
物,約定每月租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租賃期間為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屆期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
百零二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
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當事人互
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附債務均屆清償期,(
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當事人未預
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
決)。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上述沙發床木製扶手貨款縱屬實在
,惟依前述訂貨單之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沙發床把手,被
告負有交付沙發床把手之義務,而原告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且該買賣之計價為美金計價,此有兩造間訂購單影本十份
在卷可查,依據上述說明,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於給付時按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告並無換幣之權
利,因此,被告將上述沙發床把手之美金貨款,折算為新台
幣,直接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而主張抵銷,自屬於法不合。
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為新臺幣之票據債務,而被告所據
以主張抵銷者為美金債務,且該美金債務之換幣權復在原告
,被告無法逕行要求以新臺幣為給付,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該美金債務與系爭票據債務得互相抵銷已為合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上述沙發床把手之美金債務
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票據債務。
三、被告又以兩造間訂立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之一部放置
雲杉木等物,約定每月租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租賃期間為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原告於租期屆滿
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迄九十一年六月底始將物品
搬離交付廠房予被告,因此,主張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共計
五個月之租金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查被
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烏心石木
材出貨單為憑,然依該出貨單之內容,屬被告出貨予原告之
證明,且送貨地點為原告之湖口工廠,應為買賣關係,無法
作為被告上述抗辯之證據;另該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復在被告所主張抵銷之租賃期間之後,顯非
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加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鄭慈音
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至被告公司任職,出貨單是原告公
司員工 劉添增 所寫,據其瞭解,原告公司貨寄放在被告公司
,聽說是原告向被告租地寄放,何原因寄放不清楚等語,又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添增證稱:出貨單為其填寫,是台北
公司對其說這些貨寄放在被告處,詳情不清楚等語,由上述
證人證詞觀之,其等可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但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且因該買賣所發生之時間在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係在被告所指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之
後,故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所為之租金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百五十八萬七千六
百六十九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基
礎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給付 金 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即提示日)│
├──┼─────┼───────┼─────┼───────┤
│一 │AL0000000│807104元  │910227 │910227│
├──┼─────┼───────┼─────┼───────┤
│二│AL0000000│802620元│910315│910315│
├──┼─────┼───────┼─────┼───────┤
│三 │AL0000000│843570元  │910315 │910315│
├──┼─────┼───────┼─────┼───────┤
│四 │AL0000000│851760元│910415│910415│
├──┼─────┼───────┼─────┼───────┤
│五 │AL0000000│933660元  │910415│910415│
├──┼─────┼───────┼─────┼───────┤
│六 │AL0000000│0000000元  │910531│9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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