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蕭同成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范景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04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13線2KM處時,與對向路段蕭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經蕭同成友人勸架不成,蕭同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前,本欲上車,范景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同成臉部2下,致其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經蕭同成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同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同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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