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爵祿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辛佩羿 律師(女、民國00年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林爵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爵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爵祿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已於102年1月19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即其兄 林永壽 為民國0年0月0日生,且於53年6月24日遷出泰國,迄今無入出境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林永壽已逾101歲,是否仍為生存尚有疑義;另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24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確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員,經桃園律師公會函復辛佩羿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桃園律師公會104年5月6日桃律仕字第050601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辛佩羿乃職司律師,有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辛佩羿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爵祿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