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74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契約書第39條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書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被告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徐為巽 ,而其住所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71之10號,有原告所提要保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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