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856號聲請人丙○○
甲○○非訟代理人 洪紹恆 律師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翔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會計師為翔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翔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茲因相對人92年度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52,643,264元、本期損益淨利9,682,082元,然迄至93年度資產總值銳減74%為13,802,173元、本期損益淨利亦銳減94%為546,032元,且至94年間,相對人資產總值仍再減少1,518,872元,本期損益淨利減少440餘萬元,致相對人目前營運實已由盈轉虧,虧損並達實收資本額1/2,實與一般商業經營常理有違。雖經聲請人於95年1月24日、95年8月15日分以存證信函或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監察人行實法定職權,而相對人董事會雖於95年3月8日以聲請人恐有誤會云云函覆,然並未就前揭事項加以說明,亦未依監察人 鄭穎 95年8月25日函文內容召開董事會。據此,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為何,董事、監察人是否善盡公司法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報表製作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公司資產有無遭人掏空資產、侵占等情實有疑義,而有檢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維持聲請人股東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股票、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至94年度損益表、存證信函2紙、律師函、會計師簡歷、同意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7,625,000元,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28,000股之股東,有股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迄至95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之日,聲請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6.72%股份之股東,亦有相對人95年12月22日覆本院翔(股)字第950001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核與前揭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四、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丙○○、甲○○於94年4月28日仍分別繳款購入相對人公司14,000股、4,000股,此有相對人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其持股增加幅度共達180%(計算式:新購入18,000股÷原有10,000股),是原告既願意繼續增加對相對人公司持股達180%,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雖得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財產狀況及帳冊,惟應以94年4月28日之後者為限,併此敘明。
五、又查,丁○○會計師任職業會計師達12年,並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應能秉其專業知識及判斷,公正執行職務,既經聲請人請求選派丁○○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之。相對人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