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阿螺輔佐人陳基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2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阿螺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1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向在場之證人 吳根枝林魏枝梅黃阿南 等人指摘:「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村長 顏玉桂 、礁溪鄉民代表 林森枝 在之前轄內時潮橋工程中有向廠商拿錢,總共拿了幾百萬,這次五股橋工程,村長顏玉桂和代表林森枝又可以跟廠商拿錢」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顏玉桂、林森枝之名譽,適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枝之母 林戴阿美 在隔壁聽聞,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玉桂、林森枝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4年7月3日、104年8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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